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与被上诉人安阳昌威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威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化集团给付所拖欠的货款x.20元。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化集团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江丽、昌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2年起,昌威公司与安化集团建立了各类润滑油供货业务,每月供货10多万元,当时答应货到付款。以后的业务往来中,安化集团基本上都陆续结算了货款。2009年以来,被告拖欠货款日趋严重,截至2009年9月底,累计拖欠货款x元。2009年10月23日安化集团最后一次性付款x元,目前仍拖欠货款x.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昌威公司长期为安化集团供应润滑油,安化集团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昌威公司货款x.20元未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安化集团经营资金困难不能成为其拖欠昌威公司货款的理由,因此,昌威公司要求安化集团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化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昌威公司货款x.20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化集团负担。
安化集团上诉称,其欠昌威公司货款x.20元是事实,但昌威公司提供的润滑油质量不合格,并对其生产及设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昌威公司要求支付货款x.20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威公司辩称,供货过程中所提供的货物均为合格产品,且安化集团从未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仅有一次因工作人员失误送错了货物,安化集团未投入使用,向昌威公司提出后便马上进行了调换处理。安化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昌威公司于2009年6月份确有一次因货物问题被安化集团严重警告,但双方协商后,昌威公司及时进行了退货、调换处理,除此之外,双方未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
本院认为,安化集团上诉称昌威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并给其生产和设备造成了损失,属于反诉,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安化集团欠昌威公司货款x.2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威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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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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