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派御香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吉事果糕点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派御香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御香食品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20日,御香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某丁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吉事果x”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面某、甜食、糕点、蜂糕、热狗、玉某、食用面某、面某、冰淇淋,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6日止。
李某丁主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南锣鼓巷地区X年十大美食评选活动中南锣鼓巷X号商户获第五名”。同时,李某丁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李某丁为北京吉事果糕点店业主,其经营场所为北京市X区X巷X号。
2011年6月24日,李某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某丁打开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桌面某建一个Word文档,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敲击回车键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吉事果”,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关页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对该页的首部进行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吉事果千元投资月利润高达数万元www.x.cn”。分别点击打开“新闻动态”栏目下的“祝贺河南新乡西班牙吉事果加盟店签约2011.06.06”、“热烈祝贺江苏徐州西班牙吉事果加盟店开业2011.05.24”等等,就上述保全证据的相关内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御香食品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御香食品公司提供的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www.x.cn网站的所有人并非御香食品公司,而是西班牙吉事果公司。
2011年9月7日,李某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计算机上相关网页上视频刻录在3张光盘上,其中1张光盘公证处留存,其余2张光盘交由李某丁保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作出(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御香食品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播放了上述光盘,光盘中显示了御香食品公司经理接受采访,介绍御香食品公司经营“x吉事果”休闲美食档加盟经营的相关情况,“x吉事果”休闲美食档经营的小吃包括糕点、玉某、冰淇淋等。
2011年6月6日,御香食品公司与姜帅签订一份“x吉事果”休闲美食档《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姜帅加盟御香食品公司经营吉事果流动档。2011年6月10日,姜帅向御香食品公司交纳860元用于购买冰淇淋粉等原材料,御香食品公司为李某丁出具了收据。
2011年6月23日,李某丁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为李某丁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3万元。2011年7月10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为李某丁出具律师费发票。
李某丁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2500元,其实际提供公证费发票的数额为1000元。
另查,御香食品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成立,执照经营范围是食品技术开发、转某、咨询等。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技术服务合同》及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公证费发票、ICP备案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丁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通过李某丁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视频光盘及御香食品公司与姜帅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收据,能够证明御香食品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御香食品公司经营的“x吉事果”休闲美食档经营的小吃包括糕点、玉某、冰淇淋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面某、甜食、糕点、蜂糕、热狗、玉某、食用米粉、面某、冰淇淋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御香食品公司所使用的“x吉事果”商标与涉案商标相比,涉案商标无固定含义,显著性较强,且李某丁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御香食品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糕点、玉某、冰淇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未经李某丁许可,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李某丁要求御香食品公司御香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x吉事果”、“吉事果”标识的经营和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御香食品公司侵犯了李某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御香食品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其行为给李某丁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李某丁对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御香食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李某丁因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丁所主张的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御香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御香食品公司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二万元,并支付李某丁李某丁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一千元;三、驳回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御香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丁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成立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御香食品公司没有将“x吉事果”登记为企业字号,其对“x吉事果”的使用是在餐饮服务上,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李某丁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李某丁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任何他人未经李某丁许可,不得使用其注册商标,也不得以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方式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御香食品公司经营的“x吉事果”休闲美食档经营的小吃包括糕点、玉某、冰淇淋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面某、甜食、糕点、蜂糕、热狗、玉某、食用米粉、面某、冰淇淋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御香食品公司所使用的“x吉事果”商标与涉案商标都包含“x”、“吉事果”,字形、读音近似,仅排列顺序不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御香食品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糕点、玉某、冰淇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未经李某丁许可,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御香食品公司与姜帅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许可姜帅加入御香食品公司“吉事果休闲美食档”连锁经营体系,也构成对李某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御香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正确,在综合考虑案情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为二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御香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七十三元,由李某丁负担七千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派御香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新派御香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