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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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王X,男,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2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女,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邱某某,男,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白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与白某某勾结,并伙同邱某某、王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南石武高铁施工工地上,共同盗窃中铁三局项目部挖掘机油箱内的X号柴油20塑料壶,共200升,经评估价值3540元。其中,李某某、潘某某、白某某3人共参与盗窃4次,价值3540元;邱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2832元;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212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白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现场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并且是出钱买的油。

被告人潘某某、白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与白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勾结,在汤阴县X乡X村南石武高铁施工工地上,共同盗窃中铁三局项目部挖掘机油箱内的X号柴油六塑料壶,共180升,经评估价值10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4月7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中铁三局高铁工地挖掘机司机小邱某手机联系,让其去他那弄六壶油,后其开着摩托车带着老婆潘某某拿着六个油壶和一根油管找到小邱,小白某从一台挖掘机里抽了两壶柴油,小邱某给了其四壶柴油,随后其给了小邱600元钱。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其和邱某某、王某某三人加班,商量下班后偷卖一些柴油,9点来钟邱某某给白某姓李某打了电话,让李某备六个油桶。大约晚上10点多钟,姓李某两口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六个油桶和一个油管,来到伏道乡X村南边高铁工地上,其和邱某某、王某某三人将三辆挖掘机开到没有灯光的地方,邱某某和王某某在一边望风,其打开挖掘机的油箱盖,姓李某将油管放进去,用嘴将柴油抽到两个塑料壶里。然后,邱某某和王某某先后把他俩开的挖掘油箱盖打开,让姓李某从油箱内抽柴油,三辆车总共抽出了六壶柴油,最后姓李某一共给了我们600元钱,我们一人分了200元。

3、被告邱某某的供述,证实最后一次是4月7日晚上,其和白某某、王某某商量卖点挖掘机内的油,后其用手机给x打了个电话,让他拿六个塑料壶来。半个小时后,收油的夫妻两个驾驶摩托三轮车带着六个塑料壶和一个油管到工地,其和王某某在挖掘机上开着,那个姓李某从挖掘油箱内抽了六塑料壶柴油,最后我们以每壶100元的价值卖给了那对夫妻,其和小王、小白某人分了2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4月7日那天晚上,其和小邱、小白某量卖油,后小邱某买油的打了电话。大约晚上10点多钟,买油的夫妻俩开着摩托三轮车来到工地,买油男子和小白、小邱某块在我们三辆挖掘机油箱内共抽了六壶油。最后,买油的人给了小邱600元钱走了,我们三人每人分了200元。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4月7日晚上,李某某和挖掘机司机联系好后,其和李某某就开着摩托三轮拉了六个塑料壶到伏道乡X村高铁工地,李某某和挖掘机司机一块从挖掘机油箱内抽了六壶柴油。

6、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中铁三局伏道乡X路段共有挖掘机四台,挖掘机是项目部租赁个人的,司机由车主自己配,工资由车主发,挖掘机上的柴油是我们项目部出资的。

7、证人李X星的证言,证实其是中石化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汤阴泵站负责人,4月8日凌晨0点50分,泵站的巡防员闫XX给其打电话说在伏道西官屯村南边汤濮铁路路口,发现一男一女的两人驾驶摩托三轮,车上有油壶和油管。

8、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4月7日晚上11点钟,其和同事刘X、贾小X到输油管道进汤阴站6.5公里处,发现一男一女驾驶一辆三轮车,车上有塑料壶、塑料管,有浓烈的柴油味,我们怀疑该一男一女偷柴油了。

9、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铁三局职工,负责石武高速建设工地汤阴段机械加油。其知道白某某和刁X开一辆挖掘机,一位姓邱某和另一男子开一辆,王某某和一位东北的开一辆。

10、中铁三局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项目部租赁挖掘机四台,在汤阴县西官庄农场地段施工,租赁方式是挖掘机车主自配司机,挖掘机使用X号柴油,由项目部出资提供,至2010年5月份发现柴油有经常被盗,具体数量不祥。

二、2010年1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与白某某勾结,在汤阴县X乡X村南石武高铁施工工地上,分两次共同盗窃中铁三局项目部挖掘机油箱内的X号柴油4塑料壶,共120升,经评估价值7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元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小白某其打过电话,说卖油,其和妻子分两次开着摩托三轮车带着两个油壶找到小白,其和小白某次在挖掘机内抽两壶柴油。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一个月,其偷柴油卖过两次,每次两桶,一桶30升,卖给汤阴白某乡的夫妻两个人。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在2010年元旦前后到2010年春节之前,其和李某某去收购了四、五次油,每次都是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塑料壶和油管去的。

三、2010年3月份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与白某某勾结,在汤阴县X乡X村南石武高铁施工工地上,共同盗窃中铁三局项目部挖掘机油箱内的X号柴油4塑料壶,共120升,经评估价值7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小白某其打电话卖油,其和妻子开着三轮车拉着四个塑料壶和油管,找到司机小白、小邱某块在两辆挖掘机内抽了四壶柴油。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在今年3月份,其给白某姓李某打电话,后其和同事邱某某分别从各自驾驶的挖掘机内抽出四壶柴油,卖给了那对夫妻。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春节前后,小白某白某乡的那对夫妻来到工地,并偷挖掘机内的柴油卖给他们,每次都是两塑料壶油。

四、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与白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勾结,在汤阴县X乡X村南石武高铁施工工地上,共同盗窃中铁三局项目部挖掘机油箱内的X号柴油六塑料壶,共180升,经评估价值10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3月20日其和妻子潘某某通过电话和司机小白某系,开着摩托三轮车,带着六个塑料壶和油管找到司机小白、小邱,在三个挖掘机油箱内抽了六塑料壶柴油,共180升。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在4月7日前的一些天,其和白某姓李某联系让他拿六个壶来拉油,当时其和邱某某商量好了,每人卖了两壶柴油。小王某其不想出面,后把他的挖掘机上的油箱钥匙给了其,让其帮他卖柴油。后来白某姓李某来了后,从三辆挖掘机内抽了六壶油,给了我们600元钱,每人分了200元。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最后一次偷卖油前,大约20来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小白、小王某量好卖柴油,小白某他的手机给卖油的打了电话,晚上卖油的夫妻俩就开着摩托三轮到了,其和小白、小王某各自驾驶的挖掘机开到偏僻处,共从三辆挖掘机内偷了六壶油,每壶30升,共180升。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有亲自偷卖过柴油,都让同事小白、小邱某卖,之后他给其钱。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中铁三局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机械租赁合同。

8、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其在现场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并且是出钱购买柴油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白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实施了盗窃,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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