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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4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撬锁专用工具窜至许昌市X路与老许繁公路立交桥西头路北,盗窃被害人颜某某一辆黑色雅迪牌x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销赃后自肥。

2、2010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许昌市X路X村X路口西边,盗窃被害人侯某某一辆白色王野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972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其第一起犯罪是自首。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被害人颜某某、侯某某陈述、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第一起犯罪是自首,因该犯罪事实是其在归案后供述同种罪行,属如实坦白交代,不符合自首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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