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20时15分,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栾川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土资源局门前东侧伊景路口,因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力,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通过公路的高XX撞倒,致其颅骨骨折重度脑损裂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死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也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