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甲,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乙,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乙、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把栾川县X镇计生办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挪出6万元人民币用于入股两人和杨XX合伙在栾川县X路X街开的“步阳”防盗门市,贾某某、崔某某每人按3万元入股。2008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将其负责保管的社会抚养费6万元人民币借给其同学秦XX用于做买卖铁粉生意。
被告人贾某某挪用借给秦XX的6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共同挪用的6万元在案发后已积极退款,现已退还栾川县X镇计生办。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乙、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任职证明,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樊卓琳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