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31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43岁,回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板、木工板、奥松板及木线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款,付某方式为货款每满5万元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份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共支付10余万元货款,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4月30日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为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x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和徐某志是同一人。
被告未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面板、木工板、奥松板及木线等装饰材料,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某支付,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共欠徐某志板款7193猓蚱纪燎劬陌S拾玖元,2008年4月30日,清帐合实未某款,李某”,后该款被原告催要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装饰材料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某应的货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某款,但被告未某付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某款和支付某逾期付某所致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该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某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被告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