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bb,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cc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dd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eee,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fff,xxx工作者。
被告ggg,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hhh,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iii,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aaa、ccc、ddd、eee诉被告ggg、hhh(以下简称hhh)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经审理查明:四名原告系徐忠义法定继承人,原告aaa系徐忠义妻子,原告ccc、ddd、eee系徐忠义子女。2009年7月15日6时30分许,徐忠义骑驶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委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X路口处,在通过设有“停”字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ggg驾驶牌号沪CAV249小型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委南侧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徐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忠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ggg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2010年1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忠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6-7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徐忠义于鉴定当日去世。四名原告认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84.19元、误工费6162元(1027元/月X6个月)、护理费9000元(50元/天X18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X120天)、被抚养人aaa生活费x元(9804元/年X5年/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X17天)、鉴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x.19元,要求被告hhh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ggg赔偿。对此,两名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审理中,被告ggg主张其为原告支付的现金x.6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ggg于2009年6月24日向被告hhh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hhh于2010年10月29日前赔偿原告aaa、ccc、ddd、eee医疗费48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堡镇支行;开户名:崇明县人民法院;开户帐号:x。)
二、被告ggg赔偿原告aaa、ccc、ddd、eee医疗费24.19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ggg已付人民币x.69元,四原告应于2010年10月29日前返还被告ggg人民币7298.5元。
三、原告aaa、ccc、ddd、eee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5.5元,由四原告承担903.5元,被告ggg承担602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捺印)即生效。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