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女,汉族。
被告房XX,男,汉族。
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梁XX与被告房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7月19日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协议离婚。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又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告本想和被告一起共同营建温馨家庭,抚养孩子健康成长,但被告在复婚后不久即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在复婚后不到一年时间里多次遭受被告殴打,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已无法忍受被告行为而与之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的房产月供是由自己承担的,原告私自将结婚项链卖了。原告称殴打不是事实,每次室原告先动手。因为心里还有原告,所以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一子房XX,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经陕西省永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7月29日复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门诊病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又复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关于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家庭亲情,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要求与被告房XX离婚之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