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
被告徐XX,男,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女儿徐X现已成年,儿子徐X现年17岁,在外地打工。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老家借钱做生意管理不当造成亏本并借了高利贷,后原被告自1997年到西安打工至今。由于被告经常打牌玩耍,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所挣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双方常起争执使原告无法忍受,双方自2005年12月分居,已长达六年,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力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检查自己的行为。是原告逼自己堕落,不同意离婚,主要是为孩子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因感情不和确实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继而导致分居,现已长达五年,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律关于准予离婚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故对于双方子女的抚养,本院依法不予涉及。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故对此本院也不予涉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