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7月21日15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陈路东侧一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横过陈路时,适遇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自卸货车沿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中国财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代理费3000元、物损费128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事发后,被告李炳才已付原告1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误工证明。
6、事故车辆勘估表。
被告李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1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财保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5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陈路东侧一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横过陈路时,适遇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自卸货车沿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09年9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事发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所驾车辆已于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向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6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5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128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每天为40元,被告只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每月按1950元计算,被告认为只能按每月96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已造成了相应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起事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
五、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对票据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26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25元、物损费1280元计人民币x.62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3000元、评估费100元计人民币4700元,扣除被告李XX垫付款1000元,被告李XX还应给付原告张XX人民币3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元,减半收取计539.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6.50元,被告李XX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