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a。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a。
被告王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a与被告曹a、被告王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a、王a、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2008年12月14日17时36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沿浦江镇X路由北向南途经浦秀路X弄弄口时,适逢被告曹a驾驶被告王a所有的牌号为沪HD508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地点由北向西转弯,由于被告曹a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构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4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用具费290元、交通费494元、物损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68元、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12,407.81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曹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a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另要求两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被告曹a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对赔偿金额,如原告能提供证据则予以认可。
被告王a辩称,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曹a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489.81元,其中两次住院共15.5天;另原告购买助步器花费29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金a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原告发生车祸后共休息9个月,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原告丈夫朱a2008年度的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原告受伤后其丈夫先后停工请假两个月,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原告支付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88元。
沪DH508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和发票、购买助步器发票、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原告丈夫单位的误工证明和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王a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曹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a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0,489.81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2,368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购买助步器花费的290元属医疗辅助器具费,应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94元、车辆损失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系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属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主张6,000元也属合理,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489.81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2,36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0元、交通费494元、车辆损失35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12,407.8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2,178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0,229.81元由被告曹a赔偿原告,被告王a对被告曹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a人民币82,178元;
二、被告曹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a人民币30,229.81元;
三、被告王a对被告曹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4.08元,由被告曹a、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