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兰某某。
被上诉人杨某某。
上诉人兰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03年5月7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后被告娘家也介入原、被告的争吵,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某、张某某。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2月,双方又发生吵打后,被告娘家介入双方争吵,更加剧夫妻之间的矛盾。诉讼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且抚养费自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某,并要求原告支付两孩子抚养费差额,因被告靠打工维持生活,经济收入不稳定,抚养年仅6岁的次子张某某,生活会更加艰辛,原告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抚养条件较好,并且婚生长子张某某愿意随母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幼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双方的抚养费均自理。考虑到被告收入条件差,经济困难,原告应在经济许可的情况下,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资助。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要分割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父母家添建的二间二层楼房,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出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故应视为双方在上述问题上无纠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某由被告兰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张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三、原告杨某某对张某某、被告兰某某对张某某均拥有探视权。四、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资助被告兰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兰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即05年所建二间二层楼房)进行分割,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2、幼子张某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有较强的依赖性,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请求判由上诉人抚养。3、离婚后,上诉人没有住房、收入,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帮助。
杨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兰某某认定为添建房屋的共有权人是正确的。2、大儿子张某某愿随兰某某生活。3、上诉人要求增加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无不当。兰某某提出次子张某某年幼,长期与其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之理由,可予考虑支持。其提出婚姻存续期间新添建的楼房及离婚后无住房、经济收入,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和资助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虽与被上诉人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鉴于2005年新添建的房屋系在被上诉人父母住家院内,不便进行分割。考虑到兰某某离婚后无住房及无稳定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应给予适当的住房经济帮助及生活上的经济资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
二、婚生次子张某某由被告兰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张某某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
三、上诉人兰某某对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张某某均拥有探视权。
四、被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兰某某住房经济帮助及生活经济资助费x元。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