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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住所地府谷县X乡X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该矿负责人。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高中文化,系陕西三忻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略)。2007年9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略)。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09)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陕西三忻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经山西省介休市中介人张某戊(介休市公安局立案处理)介绍,在该公司下设的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没有与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发生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三盛焦化公司虚开票号为:x、x、x、x、x、x、x、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物名称为原煤,合计虚开x吨,含税价格每吨120元,价税合计x元,税款合计x元,张某戊给付被告人张某乙现金x.55元,被告人张某乙将这笔钱交回公司,后该款被府谷县公安局没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认为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认罪态度好,故建议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陕西三忻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经山西省介休市中介人张某戊(介休市公安局立案处理)介绍,在该公司下设的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没有与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发生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三盛焦化公司虚开票号为:x、x、x、x、x、x、x、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物名称为原煤,合计虚开x吨,含税价格每吨120元,价税合计x元,税款合计x元,张某戊给付被告人张某乙现金x.55元,被告人张某乙将这笔钱交回公司,后该款被府谷县公安局没收。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复制于介休市公安局对张某戊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张某戊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介休市公安局立案、拘留的事实。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证实被告单位的住所地、单位负责人及属于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3、复制于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以及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票号为:x、x、x、x、x、x、x、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实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增值税发票统计表证实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将增值税抵扣的事实。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2007年1至7月间,因从煤贩子手里买的煤不带票无法从税务局抵扣进项税,公司曾通过张某戊从陕西的煤矿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与出票单位发生过业务关系,并将部分税款抵扣的事实。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4月27日,他在府谷县国税局遇到张某乙,对其说要开些增值税发票,后他按税款的百分之八十向张某乙开了15份票,他给了张某乙x.55元,并伪造了一份原煤购销合同,后他将这15份票拿回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该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没有与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真实的货物交易的事实。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的负责人,张某乙是三忻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是三忻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没有与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发生过煤炭购销业务。给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张某乙开具的事实。

8、府谷县公安局罚没收据一支证实公安机关没收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非法所得x.55元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4月27日,她在府谷县国税局大厅遇到一个山西省介休市叫张某戊的人说要开些增值税发票,并按税款的百分之八十付给他煤矿现金。后她考虑到能给煤矿增加点利润就同意了,她给张某戊给开了15份增值税票,虚开票号为::x、x、x、x、x、x、x、x、x、x、x、x、x、x、x,税款合计税款合计x元,张某戊取票时给付她现金x.55元,他将这笔钱交回三忻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交了税款的事实。还证实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没有与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发生过煤炭购销业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在未与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发生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以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为出票方给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x元,非法获利x.55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矿所属的三忻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即被告人张某乙为了单位利益给山西省介休市三盛焦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也违反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鉴于其非法所得已被没收,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府谷县X乡伙盘沟煤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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