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03日葛某某因盗窃被濮阳市劳教委批准劳教一年六个月,2010年03月02日解教。葛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05月0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05月13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05月2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0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05月06日11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北一门西侧停放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盗窃董XX的“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后以6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门口卖水果的贾XX(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失主董XX的陈述,证人贾XX、葛X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原油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某曾因盗窃被劳教,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年05月06日起至2010年9月0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