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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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某某,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4时3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主车晋x、挂车晋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崔××,沿郑焦晋高速公路某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248米时,与李××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崔××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二车损坏。崔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其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4时3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主车牌号为晋x、挂车牌号为晋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崔××,经郑焦晋高速公路某东向西行驶,在至40公里+248米时,因疲劳驾驶,与李××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崔××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崔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学来承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豫x号车行驶到x米处时被追尾,并报警的情况;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豫x号车行驶到武陟口时被追尾,并让王××报警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4、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证实崔××当场死亡;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7、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崔某锁,被告人崔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8、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豫x号货车一方,已分别与被害人崔××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崔某某与被害人崔××的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收据、声明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已经与崔××的家属和解,崔××的家属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崔某某从轻处罚;2、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武陟县人民法院调解,豫x号车一方已赔偿崔××11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某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崔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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