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祝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勋,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处理夫妻财产时,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3885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2004年4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的股票账户转账取走人民币237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隐匿的共同财产3885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374元,共计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发现被告祝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万美元,判令该18万美元的三分之二即12万美元归原告所有,折合人民币为x元(折合时间2003年9月,汇率为1美元兑8.6元人民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是合法夫妻,并于2003年9月10日在金水区法院的调解下离婚,且本案争议的x美元在双方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处理;2、原告于2009年6月份在被告家中发现的涉外收入申报单一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2年4月5日将加拿大的投资资金x美元撤回,该撤回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2002年4月5日的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把从加拿大撤回的上述资金存在中国银行;4、中国银行2002年7月1日储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从中国银行取出该笔款项中的18万美元;5、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为隐瞒夫妻共同存款,将该笔款项当中的18万美元从最后七位数为x的账户中取出,并转移到被告重新开的账户上;6、中国银行2004年4月1日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达到和原告离婚目的后,于2004年4月1日将原来存入的18万美元,连本带息全部取走,共计x.07美元;7、中国银行取款/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为继续隐瞒该笔财产,利用自己担任注册会计师所学到的会计知识,将该笔财产从银行取出后,重新开了18个新账户,然后将该笔存款分别转移到该18个账户中,以避免原告发现;8、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将全部撤回的x美元从银行取出18万美元后,原来老账户还剩3885美元,该3885美元留存在老账户上至2004年3月15日连本带息共计达到3933.12美元,该存款仍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股票交易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股票交易账户中取出2374元;10、汇率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2003年9月离婚时,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情况;11、中国银行的业务单据一组,证明本案争议标的在银行的交易情况及被告自2002年至2004年存贷款记录。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隐匿、转移财产。原、被告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虽然该协议上没有显示该部分财产的分割情况,但双方私下已经进行了分割。双方口头约定所有的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归被告所有,所有的现金和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两个经营单位由原告经营,不存在财产隐匿和重新分割的问题。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从加拿大撤回的18万多美元投资资金已经用于偿还抵押贷款了,不应再重新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山西晋城起诉案外人李青山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原、被告财产分割的事实是清楚的;2、2009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的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的款项用于投资位于山西的铁炉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对子女抚养及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家中发现涉外收入申报单一份,该申报单载明被告于2002年4月5日从加拿大撤回资本x美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对该笔收入及相关存贷款交易情况的银行记录,查询结果显示,2002年4月5日被告以其名义将上述x美元存入中国银行。2002年7月1日被告从中国银行上述账户取出18万美元,并转入被告在该行的另一账户,2004年4月1日,被告又将上述款项取出。查询结果还显示,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在中国银行贷款x元,2004年3月11日在该行贷款x元,该x元银行贷款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还清,被告称上述两笔贷款系以贷还贷为同一笔贷款。
另查明,2004年4月1日被告取出上述款项当日汇率情况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8.277元。
又查明,关于原、被告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x美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撤回资本的收入,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该笔收入的凭证系原告2009年6月发现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申请本院调查才知道其确切信息,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以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要求多分即分得三分之二的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双方私下已经进行了分割且已经用于还银行贷款,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而且本院查询的银行票据显示被告在其2004年4月1日取出18万美元以前已经于2004年3月15日还清贷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诉争的该x美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具体去向且被告称现已不存在,故应折合成人民币后予以分割;关于汇率的计算,本院认为2004年4月1日被告取出该笔款时明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而独自支配,故应以该日期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准;原告称应以原、被告离婚时的2003年9月10日的汇率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04年4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的股票账户转账取走人民币2374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x美元的一半即x.5美元,按2004年4月1日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为x.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承担9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