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3日,同案犯黄某展因向被害人陈某己璋讨钱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郑某辉、蔡某等人驾驶闽x号轿车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己璋并将陈某己持到石室岩、莆田市体育中心,向陈某己要欠款人民币20000元,在陈某己朋友郭某某汇款人民币10000元到被告人黄某账户后将被害人陈某己璋释放,后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阿智”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川崎牌x摩托车。指控以被害人陈某己、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某、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某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挟持被害人陈某己璋,系同案犯黄某展向其借用银行卡,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系同案犯黄某展向其归还的借款;对指控的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某
2007年9月23日13时许,同案犯黄某展(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陈某己璋讨钱问题发生争执,并约定在城厢区霞林某丙道“富豪新天地”对面见面后,同案犯黄某展遂纠集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郑某辉、蔡某(二人均已判刑)、同案人“阿豹”(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后,持刀驾驶同案犯黄某展租用的闽x号广州本田牌轿车窜到“富豪新天地”附近守候。当被害人陈某己璋驾车到达时,同案犯黄某展即率先上前质问并拔走陈某己车钥匙,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郑某辉、蔡某等人随后动手欲将被害人陈某己璋拖下车,因被害人陈某己璋挣扎反抗,同案人“阿豹”持刀将陈某己右手砍伤(经鉴定属轻伤)。尔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己璋抓进闽x号轿车内,先后挟持到莆田石室岩、莆田市体育中心等地进行威胁,并向被害人陈某己璋索要欠款人民币20000元,陈某己迫打电话叫朋友郭某某汇款人民币10000元到被告人黄某账户内,被告人黄某持银行卡到银行确认款已到账后告知同案犯黄某展,同案犯黄某展才将被害人陈某己璋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己璋的陈某己,证明2007年9月23日13时许,其被同案犯黄某展及6名男性砍伤右手、右腿后,抓进一辆本田牌黑色小轿车内进行殴打,并将其运到莆田石室岩附近一处山上,并威胁让其拿20000元,其被迫打电话叫朋友郭某某汇2万元到黄某在建设银行卡号为(略)的帐户,16时许,郭某人民币10000元汇入被告人黄某帐户后才放其下车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3日下午,其接陈某己璋电话后马上汇款人民币10000元到建设银行户名为黄某、卡号为(略)的帐户上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3日15时许,其接陈某己璋借钱电话后,觉得不对劲,寻找发现陈某己璋的汽车停放在城厢区“富豪新天地KTV”对面胜利路上,驾驶座、方向盘上有鲜血,后在“汉庭花园”见到陈某己璋只穿一条内裤,手上拿着衣服,身上多处有血的事实。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有人打电话给陈某己璋并与陈某己吵,陈某己其与“志诚”、“阿聪”一起驾车到“富豪新天地KTV”对面马路上,陈某己降下车窗,有一男子走过来就动手拔下车钥匙并抓住陈某己外拉,和这男性一起来的几个男的冲过来,其中一个持刀砍中陈某己手部,之后看见陈某己璋被6个男子抓进一辆轿车运离现场的事实。
5、证人林某丙、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同案犯黄某展、被害人陈某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6、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己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己璋、同案犯郑某辉、蔡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的事实。
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己璋与同案犯黄某展通话的事实。
9、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07年9月23日转某存入人民币10000元到建设银行卡号为(略)帐户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11、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黄某展、郑某辉、蔡某被判刑情况及同案犯黄某展与被害人陈某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1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的事实。
13、拘某、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4、同案犯黄某展的供述,证明其约被害人陈某己璋到莆田市X区霞林某丙道“富豪新天地KTV”对面马路上解决欠款的之事,后纠集同案犯郑某辉、蔡某、被告人黄某及另一名男子将陈某己进闽x车内并将陈某己璋右手砍伤,后将陈某己到莆田石室岩山上逼陈某己电话叫人汇1万元到被告人黄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后将陈某己放。同案犯郑某辉、蔡某及被告人黄某各分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15、同案犯郑某辉、蔡某的供述,证明同案犯黄某展于2007年9月底一天中午,纠集其及被告人黄某到“富豪新天地KTV”斜对面马路上,与另外几名男子将一欠黄某展钱的男子抓进闽x本田牌小轿车并将欠钱男子砍伤,后带到石室岩山上进行威胁,那名男子就打电话叫朋友汇款人民币10000元到被告人黄某的帐号上后,于下午4时许将欠钱男子释放的事实。
16、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同案犯黄某展因与被害人陈某己璋欠款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于2007年9月一天“东方国际大酒店”附近公路上见面,其与同案犯郑某辉等人一同前往并将陈某己进一辆小车,之后同案犯黄某展向其索要银行卡帐号,要其查询是否有款到帐,其查询后发现有人民币10000元到帐后即告知同案犯黄某展,后其将该人民币10000元取出后交给同案犯黄某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参与挟持被害人陈某己璋的事实,有同案犯黄某展、郑某辉、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清单与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陈某己璋的陈某己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黄某关于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系同案犯黄某展向其归还的借款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人黄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挟持被害人陈某己璋,系同案犯黄某展向其借用银行卡,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系同案犯黄某展向其归还的借款的辩解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08年3月4日至9日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接到其朋友“阿智”(另案处理)的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一川崎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黄某答应后便与“阿智”约好在秀屿区X镇附近看车,在“阿智”明确告知被告人黄某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仍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阿智”购买该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己于2008年3月4日停放在霞林某丙道顶墩村被盗窃的车辆。案发后,已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丁、吴某、郑某戊、陈某己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某鉴定结论通知书某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本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同年8月5日释放,共被羁押四个月零九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释放证明书某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某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非法拘某他人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对非法拘某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法庭上对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对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犯抢劫罪被羁押的时间四个月零九日,应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被告人黄某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交纳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己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己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某员林某丙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