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翻译人员:苏敏,女。

指定辩护人:李三刚,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宁强县代家坝农贸市场张某卖光碟的摊点前,将在此摊点看光碟的周某外衣口袋内x元现金盗走,周某发现后将蒋某某衣服抓住,蒋某某遂将盗得的x元现金往周某的胸前一扔,并将黑色皮衣脱掉逃跑,现金被卖豆腐的候某捡到,蒋某某跑出10米外又被周某抓住,蒋某某又将毛衣脱掉后逃离。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广坪至汉中的班车上将蒋某某抓获,被盗现金全部追回返还失主。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宁强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盗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上诉人户籍证明、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鉴于蒋某某系聋哑人,在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汉名

审判员王吉林

审判员孙蕊莲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俊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