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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孟某某、时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孟某某,女,27岁。

被告时某某,女,48岁。系被告孟某某之母。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时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我给被告孟某某见面礼1100元,彩礼x元,其中彩礼x元交给被告时某某。另外我又给被告孟某某1600元买衣服,给被告孟某某买三件衣服(720元),过节礼品4400元。我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衣物、礼品等共计x元及3件衣服。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被告时某某辩称,我们接受原告的彩礼x元是事实,钱交给我了,见面礼是1001元,买衣服钱是1600元,因为原告先解除婚约,所以我们不同意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孟某某见面礼1100元,彩礼x元,其中彩礼x元交给被告时某某,给被告孟某某1600元用于买衣服,给被告孟某某买三件衣服,另外还有过节给被告买礼品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1001元,彩礼x元,买衣服款1600元,其他原告放弃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被告时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时某某退还彩礼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见面礼1001元及买衣服款1600元等计款2601元系出于婚约关系的赠与行为,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退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力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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