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梁某。
被告胡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梁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赋于2001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1年1月17日,被告梁某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港宝街X路口,由于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轿车碰撞该路口东北角的朱某荣凉茶店(属原告所有),造成朱某荣凉茶店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负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朱某荣凉茶店财产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x元,评估费54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梁某在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义务人应该按本调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调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某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