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7日,被告人罗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周某(女,1991年出生)认识。当日,被告人罗某约周某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星城国际被害人周某上班附近见面,罗某驾驶自己家的一辆黑色小车接了周某后,双方聊了半小时左右将周某送至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周某租住处楼下,罗某便回家了。
2012年2月8日19时至20时左右,被告人罗某再次约被害人周某见面,周某同意了。罗某驾驶其父的黑色小车在周某租住处接了周某后,罗某边开车边与周某聊天。当行至东四线与特立路交界处时,罗某将车停下,抱住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周某,一边亲吻周某一边将副驾驶位置的坐椅靠背放倒。之后罗某从驾驶员位置爬到副驾驶位置,先用身体压住周某,再将周某外套脱掉,又脱掉周某鞋子,接着罗某将周某裤子全部脱掉了。在此过程中周某不断反抗并呼喊“救命”,并用手去掐罗某的脖子,但罗某一直用身体压住周某,又用手抓住周某手,再将自己的外套和裤子脱下,强行与周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周某一直没有说话,罗某见周某精神状态不好,便开车将周某送至其住处。被害人周某回到其租住处后,于2012年2月9日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2月10日8时来到被告人罗某工作的长沙县博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找罗某,因罗某还未上班,民警遂留下电话和地址后返回了派出所。当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驾车来到星沙派出所,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罗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周某损失22000元。周某对罗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记录、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和解协议书、谅某、收条、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