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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丁(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丁,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丁,原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0年9月1日晚21时许,王某杰驾驶被告许某的车牌为豫x的重型罐式货车,停放在大白线铜冶镇X村X路段时,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致使该车发生溜车,导致车后的王某喜死亡。我们作为王某喜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许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停尸费、整容费、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0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1、原告的要求过高,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赔偿。2、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2、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车辆肇事后司机逃逸,这二项是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我公司对商业险10万元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许某购买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挂靠在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车辆牌照为豫x。被告许某向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0年9月1日21时20分,被告许某的雇工即司机王某杰将豫x重型罐式货车停在大白线铜冶镇X村X路口时货车发生溜车,溜车过程中造成王某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死亡。肇事后王某杰弃车逃逸。2010年9月1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王某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规将车辆停在交叉路口、陡坡路段且驾驶员离开车辆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已赔偿原告方x元。王某喜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王某丁、女儿王某丙。诉讼中,原告以被告许某已赔偿其丧葬费x.50元为由,撤回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王某喜死亡前居住在安阳市X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二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王某喜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称被告应赔偿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但未提供法定鉴定机构认定王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复原费7000元,并提供有个人证明一份,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诉讼期间的诉讼费用4000元,未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的雇工即司机王某杰驾驶车辆驻车不当,发生溜车导致王某喜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14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误工费1494元,共计x.44元。因被告许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44元应由被告许某负担。原告以被告许某已赔偿丧葬费x.50元为由,撤回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原告未提供其所称的王某喜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故原告要求对王某喜按城镇居民身份进行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应赔偿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但未提供法定鉴定机构认定王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复原费7000元,虽提供个人证明一份,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尸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诉讼期间的诉讼费用4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予支持。被告许某的雇工王某杰在肇事后逃逸,并且被告许某作为车主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对车辆检验,构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事由,故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辩解理由,以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1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30元、误工费1494元等费用共计x.44元(执行时扣除已付赔偿款132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3402元,由被告许某负担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红芳

赔偿清单

1、死亡赔偿金5523.73元×18=x.14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14元

2、被扶养人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

3682.21×19÷3=x.66元(原告要求x.30元)

3、误工费83元/天×3人×6天=1494元

共计x.44元

由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赔偿x元,由许某赔偿x.44元(因被告许某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以该款中包含丧葬费x.50元为由,撤回对丧葬费的请求,余款1321.5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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