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某视居住。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x号轿车沿陆川县383县道由北往南方向驾驶,13时50分至2KM+400M处时,与桂x号轿车、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15时36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测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度为152.1mg/x,经司法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99.x/x,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陆川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苏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桂x车辆信息、行某、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某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