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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曹全效,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代理人曹全效,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双方经媒人介绍,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1日便仓促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一女孩,婚后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故给原告找事,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才登记结婚的,虽然在婚后的生活中也曾发生过争吵,但并非经常发生争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今后我会多体谅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一女孩,2008年双方曾一同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0年8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之后又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女儿且一同外出打工,所以原告所称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成立;近年来,双方因家务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以后将多体谅原告,所以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策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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