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冉某某,男,成年。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冉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09年6月31日至8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一中工地和薛召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x元。
被告冉某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故对原告当庭所述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1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告党某某在被告冉某某承包的一中工地和薛召工地干活,被告冉某某共欠原告党某某工资x元,并于2009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内容为“欠工资一中7350元薛召8360元(共)壹万伍(仟)柒佰壹拾元冉某某2009年9月26日”因被告未及时将工资给付原告,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欠原告工资,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党某某工资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菊梅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