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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姬某某、王某丙、张某某、杨某丁、许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8月22日在(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略)。2010年1月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绰号小X),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略)。2010年1月4日在(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学生,住(略)。2010年5月2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2010年8月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略)。2010年2月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学生,住(略)。2010年2月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8月2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略)。2010年5月2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姬某某、王某丙、张某某、杨某丁、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对岳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姬某某、王某丙、张某某、杨某丁、许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太康县西关广场持钢管将王某己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等11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王A、仝A、李某、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王B等人调查笔录、协议书、撤诉书、证明材料及收条、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事发后非常自责和内疚,对不起受害人及父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岳某某与王某己发生矛盾,2009年6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前去帮忙打架,在太康县西关广场持钢管将王某己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表示被告人都是小孩,年轻气盛,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等11名被告人供述了伙同其他被告人去西关广场打王某戊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己陈述了在西关广场被二十多个人追着打,后牙齿被打掉三颗的事实;证人王A与仝B、李某、宋某的证言,证实了在西关广场附近看见王某己被一群人用钢管、砍刀追着打的事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略),书证王B等12人的调查笔录及11份协议书、撤诉书证实了各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的事实;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9000元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在九江市被抓获的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己外伤属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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