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某。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晚,潘X与卜XX的亲属发生争执。2007年7月29日凌晨,潘X叫被害人刘XX与郑XX到东兴市东京湾大酒店夜总会找被告人昌某某的丈夫卜XX,要求解决双方的矛盾。卜XX的朋友徐XX将潘X推出门外。潘X见对方人多便逃离现场。徐XX等人追赶潘X未果后回到东京湾大酒店,发现被害人刘XX在停车场内,徐XX上前喝令被害人刘XX跪下,刘XX不肯跪。徐XX便用手扼住刘XX的颈部,并用脚将刘XX绊倒,刘XX被摔倒时后脑勺着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昌某某在场看见徐XX摔倒被害人刘XX的过程。后徐XX听到路人议论被害人伤得很重,快死了,就想跑到外面躲一段时间。徐XX便找被告人昌某某要钱。被告人昌某某交给徐XX人民币2200元,为徐XX逃跑提供便利。2007年12月24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以上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罗X、郑XX、潘X的证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防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昌某某明知徐新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昌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林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甘湘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