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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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勤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勤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地址在江阴市X镇锦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修(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永燕(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江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地址在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人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人社局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毛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勤丰公司诉江阴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永燕、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毛某某系原审原告勤丰公司职工,在公安部门登记的暂住地为江阴市X镇X村吴家村X号,但在江阴市X镇X村沿河村X号有第二租住地。2008年7月6日16时14分许,毛某某在下班回到其租住地江阴市X镇X村沿河村X号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后经江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2009年6月24日,毛某某的姐姐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7月1日,江阴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15日向原审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审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证据,江阴人社局又进行了调查。2009年8月19日,江阴人社局以澄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江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依法向原审原告提出了举证通知,原审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和证据,原审被告据此作了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虽然在公安部门登记的暂住地只有一处,但其事实上有两处租住地,法律并不禁止公民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所地,故原审第三人两处租住地均应认为是其暂住地,原审原告关于原审第三人不属合理下班回家线路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澄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澄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勤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毛某某有两处租住地不是事实,毛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地点不是我单位到其居住地所需要经过的合理线路上,从厂里到其居住地不需要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因此,毛某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毛某某居住于江阴市X镇X村沿河村X号有多位证人的证词佐证,交通事故事发地属勤丰公司到江阴市X镇X村沿河村X号的必经之地,故毛某某当日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畴,其受到的伤害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毛某荣就其弟弟毛某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一事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其受理了该申请;2、身份证、暂住证,证明毛某某的基本情况;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毛某荣与毛某某系姐弟关系;4、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审原告的自然情况;5、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毛某某的受伤治疗情况;6、交通事故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毛某某发生机动车事故时间地点等情况;7-8、对证人刘兴云的调查笔录及水电费清单,证明毛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起租住在江阴市X镇X村沿河村X号;9、路线图,证明事故发生地段为上下班路线;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11异议书,证明勤丰公司对毛某某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提出了异议;12、线路图,勤丰公司欲证明事故发生地不是单位到毛某某租住地南闸镇X村吴家村X号的必经地;13、调查笔录,证明毛某某实际居住地在江阴市X镇X村沿河村X号,其于2008年7月6日16时14分许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属“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范畴,属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14、工伤认定流程表,证明其按法定程序认定该伤害事故属于工伤;15-16、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详情单及签收回证,证明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经过复议程序;3、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毛某某的暂住地为南闸镇X村吴家村X号;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证明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处不在其从公司到租住地的必经路线上。

原审第三人毛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江阴人社局具有开展工伤认定工作,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线路图、江阴人社局对刘兴云、周某某等证人的调查笔录及水电费清单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勤丰公司职工毛某某在2008年7月6日16时14分许下班回到其租住地江阴市X镇X村沿河村X号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提出毛某某并非租住在澄江镇X村沿河村X号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观点,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工伤认定程序上,江阴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勤丰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江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勤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薇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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