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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4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盛世金典KTV一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韩某放在其挎包内的黄某手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黄某手链价值为3002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01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郑州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销售发货票、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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