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该信用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汉族,该信用联社职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第一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攸县汇丰选矿厂,住所地攸县上云桥沙陵陂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攸县汇丰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庆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某仁、周某存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27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贺某,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攸县汇丰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李某以李某、陈某共有的房产做抵押以及李某、攸县汇丰选矿厂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原告所辖河西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整,期限一年。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已多次电话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1年4月18日为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攸县汇丰选矿厂共同辩称,原告的所述基本属实,被告目前资金较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3日与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河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点四六,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被告李某、陈某与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河西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株洲市天元区X路保利高尚小区X栋X号(原C栋,户室号X号,原房号X号)抵押被告李某、攸县汇丰选矿厂与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河西信用社签订提供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河西信用社即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200万元。至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2007年4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天元区河西信用社等分社合并成立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陈某自愿于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1年7月30日的利息。2011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2011年8月至11月每月分别偿还50万元本息;
二、被告李某、陈某逾期不还款,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陈某的抵押物株洲市天元区X路保利高尚小区X栋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被告李某、陈某的抵押物株洲市天元区X路保利高尚小区X栋X号房产予以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李某、陈某所欠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不足部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仍有权向被告李某、陈某追偿。
三、被告李某、攸县汇丰选矿厂对被告李某、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攸县汇丰选矿厂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陈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审判长郭庆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仁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