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昌平区供暖服务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马XX。
上诉人王XX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XX供暖服务管理处(以下简称XX供暖管理处)以王XX拖欠供暖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XX给付我单位2006年度至今的供暖费3308.85元,诉讼费由王XX承担。
王XX辩称:XX供暖管理处和我没有供暖合同,也没有通知我交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王XX作为XX供暖管理处的采暖用户,实际享受了XX供暖管理处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向XX供暖管理处交纳供暖费,其拖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XX供暖管理处的合法权益。现XX供暖管理处起诉,要求王XX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对XX供暖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给付原告XX供暖服务管理处二○○六至二○○九年度的供暖费三千三百零八元八角五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人从未与XX供暖管理处签订供暖合同,XX供暖管理处既未告知我系其采暖户,亦未催缴供暖费,且收费标准不统一。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供暖管理处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XX系北京市X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住户,该房建筑面积58.05平方米,由XX供暖管理处为其供暖。XX供暖管理处向王XX提供供暖服务后,王XX未交纳2006年至今的供暖费。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9元,2006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共计3308.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X与XX供暖管理处之间虽未签订供暖服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XX供暖管理处要求王XX交纳供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XX称XX供暖管理处未告知其供暖及应缴纳供暖费事宜,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XX供暖管理处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9元,符合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至于XX供暖管理处对其他采暖户的收费情况,不属于某案的审理范围,故王XX以XX供暖管理处的收费标准不统一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王X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独任审判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王XX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