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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11日因抢劫罪被湖南省隆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伙同陈水金、陈杨函(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X村河道内,将淘金船上的沙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沙金价值2397元。案发后当日被告人范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卿某、罗某陈述,证人姚某、刘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视听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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