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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周某、赵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系张某甲前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军,男。

张某甲、周某、赵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周某、赵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某某、鲍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上诉人周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被上诉人张某甲、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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