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害人赵XX在与被告人闫XX(自称是上海龙宇软件集团第三董事长)相识后,意欲购买河南省渑池医药公司(经营权),向被告人闫XX提出借款,被告人闫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以上海梓博有限公司张XX、北京数码集团李XX的名义与赵XX签订借款1700万元合约两份,后又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于2009年11月21日、12月2日共骗取赵x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退给被害人赵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范XX、赵XX、张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合约、“借条”、证明、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23天,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