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和袁某乙(已判刑)、多某X、贺某四人在淅川县X组门前挖地基准备盖新房时,同村村民多某X以挖出界占住了自己宅基地为由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甲同袁某乙、多某X、贺某与多某X发生撕打,并将多某X打伤,造成多某X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多某X陈述,证人多某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和袁某乙(已判刑)、多某X、贺某四人在淅川县X组门前挖地基准备盖新房时,同村村民多某X以挖出界占住了自己宅基地为由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甲同袁某乙、多某X、贺某与多某X发生撕打,并将多某X打伤,造成多某X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父亲袁某乙、母亲贺某、妻子多某X在挖宅基,邻居多某X阻拦,双方引起厮打,多某X咬住自己的手指,自己没有动手打多某X肋部。庭审中,承认多某X的伤是自己这方造成。
2、被害人多某X陈述,2009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见袁某乙、袁某甲、贺某、多某X一家人在挖宅基,挖超了占路二尺多,其坐到地基前边拦住不让他们挖,袁某甲用镢头抡砸在其肋部,其被打爬在地上,其抓袁某甲的裤子不让袁某甲走,袁某甲用石头往其脸上砸,将其牙砸掉,其的一个女儿来拉架,袁某乙等人又将其二人殴打,后来围观群众指责袁某乙们,他们才不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乙证言,其和妻子贺某、儿子袁某甲、儿媳多某X在挖宅基,多某X拦住不让挖,四人去拉多某X,双方发生撕抓,四人都没有朝多某X腰部、腹部等部位打过,袁某甲也没有拿镢头抡多某X。
(2)证人贺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袁某乙、儿子袁某甲、儿媳多某X挖宅基时,多某X认为挖超了,拦住不让挖,双方为此发生撕抓,没有人打多某X腰部,他肋骨骨折是今年春上被驴踢的。
(3)证人多某X证言,证实没有人朝多某X腰部、腹部等部位打过,开始只有自己和袁某乙、贺某、袁某甲、多某X五人在场。
(4)证人多某X证言,证实刚开始打架时,其不在场,听说其父多某X被打,赶到现场,见袁某甲、多某X、袁某乙、贺某在打多某X,后来温家兄弟过来,他们才不打,多某X被送到县中医院检查,医生说多某X肋骨断了三根。
(5)证人多某某证言,证实袁某甲一家四口刚开始撕抓多某X时,其和多某X不在场,听说后,二人赶到现场,四人还在打多某X,二人上去拉,也被殴打,其把温XX喊到现场,袁某甲一家不打了。
(6)证人多某X证言,证实见袁某乙、袁某甲、贺某、多某X四人打多某X,其去拉架,不知被谁打了两下,就离开现场。
(7)证人多某X证言,其到现场时,双方已经打过了,只是还在吵,见多某X脸色发黄,嘴在流血,就让其躺下,然后打电话报警,听李某说,袁某甲家四个人打多某X一个人,用石头砸,用脚踢。
(8)证人李某证言,见袁某乙、贺某正在用脚踢,用拳头打,还见多某X腿下有一块石头,上面带有血迹。
(9)证人曹某证言,证见袁某甲按住多某X的一条腿,袁某乙夫妇及多某X在多某X的前半身处,用拳头、巴掌及脚乱踢乱打,并见一个人用石头朝多某X肚子左侧砸。
(10)证人多某X证言,证实见袁某甲、袁某乙、贺某、多某X与多某X撕打,没见袁某甲用镢头打多某X。
(11)证人贺某、多某X证言,均证实袁某乙一家四口人与多某X打架,具体咋打的没看见。
(12)证人多某X证言,证到现场后,见袁某甲家四口人将多某X按倒在地,上前拉架时,被多某X按倒在地,见多某X牙被打掉,脸上都是血,眼边被打肿了,脸上、脖某、胳膊上都有抓痕,到医院检查,医生说肋骨断了几根。
(13)证人张某证言,证见老两口、小两口四个人打一个男的,儿妇用鞋打,儿子用石头冲。
(114)证人周某、胡某证言,见老两口、小两口四人打一个男的,小两口中的女的用鞋打被打者头部,小两口中的男的用拳头打被打者肚子、腰部。
4、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
鉴定结论为:①受害人多某X下唇粘膜肿胀,破损;左下颌第一牙齿缺失,牙龈红肿出血;左下颌第五牙齿陈旧性缺失;背部左侧有中空性及片状出血斑;背部右侧有散在片状出血;结合中医院的X线片及CT片,伤者多某X右侧第4肋骨为陈旧性骨折,右第5、6肋骨为新鲜骨折,其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构成轻伤。
②袁某甲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背侧有0.6cm×0.2cm皮肤破损,掌侧有0.4cm×0.2cm皮肤破损(咬伤);左膝关节前有2.5cm×1.0cm表皮擦伤,其损伤系轻微伤。
③受害人的大女儿多某X左腕关节肿胀,腕关节前侧有6cm×3cm皮下出血,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④南阳市公安局鉴定,多某X的损伤系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