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镇工作人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葛某,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叶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叶县营销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安邦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叶县营销部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晚21时许,原告单位车辆豫x在叶县X村办事后,发现车尾部被撞致损。原告遂向安邦保险统一客服电话x报了案,但被告始终未到现场勘查。后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安邦叶县营销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我公司未查勘现场与事实不符,接到报案后,我公司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现场并没有任何碰撞后的现场残留,没有损坏的现场碎片,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局遵化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尾部在2011年4月5日晚被撞。2、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被撞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3、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被撞维修费用为x元。
被告安邦叶县营销部、安邦平顶山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安邦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上边无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要加扣30%免赔额。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某,内容显示不清,该单不能证明其维修是本次事故造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一X号证据材料,符合某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为其豫x号雪佛兰x轿车,在被告安邦平顶山支公司下设的叶县营销部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额5000元。以上险种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2011年4月5日晚9时许,原告单位司机李某驾驶豫x号雪佛兰x轿车,在叶县X村X路东段办事期间,汽车尾部被撞。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汽车维修费用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豫x号车向被告安邦平顶山支公司下设的叶县营销部购买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某关系。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原告持有事故属实证明及相关付费凭证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当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叶县营销部作为安邦平顶山支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豫x号车辆损失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县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张跃伟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