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西关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西关三组”)
代表人韩某,任该小组组长。
原告吴某与被告大西关三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西关三组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期为一年,逾期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西关三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为偿还原借款在原告吴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期为一年,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借期期限届满,经原告追要,被告无故推拖,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由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西关三组在原告吴某处借款x元,由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收款条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西关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冬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