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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许昌市X街胜利旅社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三星牌x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092元。

2、2010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许昌市X街同社招待所内,趁值班人员熟睡之机,进入吧台内撬开抽屉盗窃现金200余元和红色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价值141元。

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培丽陈宁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物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刑满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已经部分退赃,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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