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凌某某与被申请人方某某、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凌某某诉称,申请人凌某某与被申请人方某某于1986年8月28日在长沙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申请人凌某某在一次办理户口信息的时候,突然发现被申请人方某某已经将户口迁出,经过多方调查得知,被申请人方某某、王某某于2000年11月27日在长沙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其于2000年11月27日在长沙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的婚姻登记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申请人凌某某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方某某、王某某于2000年11月27日办理的证号为:湘天政字第x号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方某某辩称,对于申请人凌某某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无异议,但两被申请人没有过错,过错方是申请人凌某某。
被申请人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28日申请人凌某某与被申请人方某某在长沙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申请人凌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申请人方某某离婚,被申请人方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并提交了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x)东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与申请人凌某某已于19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该离婚案件因管辖异议成立,本院移送至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在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凌某某发现,被申请人方某某于2000年x月x日在某某区民政局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登记结婚。申请人凌某某于2011年x月x日诉至本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方某某、王某某的婚姻无效。
另查明,被申请人方某某于2008年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x)东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刑事立案侦查,认为该份判决书系伪造。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查档证明、谈话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派出所的侦查情况汇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本案中,两被申请人登记结婚时,被申请人方某某与申请人凌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被申请人方某某认为其婚姻关系已解除并提供了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x)东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系伪造。被申请人方某某有配偶又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现申请人凌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方某某、王某某婚姻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方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申请人方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