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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女,42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伸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2011年3月1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3月29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口,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现要求离婚,因我没有过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96年12月4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徐某,X年X月X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原告徐某在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2月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婚后因家庭矛盾时有争吵,但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近几年来原告徐某在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属过错方,原告徐某对夫妻关系不和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秦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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