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43岁,汉族,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景林,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和康某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景林、李明喜、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晚至10月28日凌晨,(略)常某某在本村因故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用木棍将常某某打致多处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9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表示愿意尽其所能赔偿受害人;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晚至10月28日凌晨,(略)常某某在本村因故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持木棍将常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常某某头部创口、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肱骨远端骨折均属轻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常某某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肱骨下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常某某无需进一步后续治疗。3、常某某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周××、牛××、常××、周××、常××、赵××、董×、许××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三份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翠萍提供了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17张,证明1张,鉴定费单据1张,共计x.1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正式票据的支出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相应过错,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