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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2010年7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1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被告人杨某某之亲属。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在方城县一高中食堂排队买饭时与同校学生丁XX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方城县X镇文化广场和解。2010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徐驰(已判刑)等七人,乘一辆黑色轿车到文化广场,持刀、钢管、橡胶棒等追逐殴打在此等候的丁XX、左XX、王X三人,丁XX、王X二人跑掉,左XX后腰部被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左XX的伤情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年龄较小,系在校学生、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方城县一高中学生杨某某(又名杨X,另案处理)因在食堂排队买饭与丁XX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方城县X镇文化广场和解。2010年3月21日13时许,杨某某纠集徐驰等七人乘一辆黑色轿车到文化广场,持刀、钢管、橡胶棒等工具追逐殴打在此等候的丁XX、左XX、王X三人,丁XX、王X二人跑掉,左XX后腰部被砍伤。后杨某某等人又将左XX带至新一中附近再次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左XX的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左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左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徐驰的供述、被害人左XX的陈述、证人闫X、丁XX、常XX、王X、杨XX、杨XX、张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个人恩怨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陈庆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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