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份,证实原、被告曾协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辨某,我们是通过彼此了解才结婚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铭。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铃木摩托、海尔冰箱、海尔电视机、三星柜机空调各一、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八床、两床太空被。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未成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