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办事处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土黄某粉末毒品两包,后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巡逻人员及时查获。经鉴定,从土黄某粉末(称重0.5克)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从另一包从土黄某粉末中(称重0.7克)检出毒品咖啡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前科材料、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