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A公司,注册地江西省抚州市X路××号,主要营业地江西省抚州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a,河北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号××座。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西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A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5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出具了借据,并承诺短时间内归还。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请求于2008年7月7日将20万元汇至被告帐户。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8年7月5日的传真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2008年7月7日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项目合作预付款,和借款是两回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认为这笔钱不是由被告代理人经办的,对当时有无出具过这份借款协议不清楚;2、对证据2,确认这笔钱款收到过,但用途写明是预付款,说明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项目合作的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注明公司收款帐号,未约定借款期限。
2008年7月7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号,在原告的银行业务委托书上把汇款用途标注为“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是企业法人,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出借的资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项目合作预付款,不是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违反金融法规,原告在财务做帐时把财务科目报为“预付款”,用以规避法律规定,并不必然表示此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被告提出原告汇出的20万元是项目合作预付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A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