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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赡养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

被告李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被告李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

被告李某庚,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赡养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的丈夫于十九前去世后至2008年一直在女儿李某庚家居住生活。期间其他四被告均未打过生活费,2008年从女儿家回来后在次子、三某、四子家轮流居住生活,长子李某丙从未过问,2011年10月原告在四子家住满四个月后再无人过问,现生活、居住无着落,要求五被告解决生活居住问题。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别人拿多少钱,我拿多少钱。

被告李某己辩称,别人拿多少钱,我拿多少钱,但原告得给我领小孩,因为我腿断了,妻子金某的到外挣钱。

被告李某庚辩称,我在外省打工不能到庭,法庭怎么判,我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的丈夫于十九年前去世,原告一直随女儿李某庚在广东生活,2008年杨某来后,在二儿李某丁、三某李某戊、四儿李某己家轮流居住生活。每家赡养四个月,2011年10月原告杨某在四儿李某己家住满四个月,而其他儿子未再接原告进行赡养,致原告居无定所,生活无着落。现原告无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杨某无生活来源,五原告应尽赡养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杨某愿住其女儿李某庚家,被告李某庚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每月各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200元。今年两个月4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元月三某日前五被告付清上半年1200元,七月三某日前付清下半年款1200元

诉讼费50元,由五原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孝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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