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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英与路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甲,男,1975年生。系上诉人高某英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某乙,男,1959年生。

上诉人高某英与被上诉人路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高某英于2009年9月1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某乙返还麦囤一个,小麦3600斤。2010年6月11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高某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称2009年麦收后将3600斤小麦囤于被告家东屋南侧的一个原告的麦囤里,在后来欲取回小麦时遭被告阻止,但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将其3600斤小麦囤于被告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高某英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及时勘验,但一审法院拒绝,一审程序违法,且上诉人要求法院向李海生调查,一审法院也未调查,据此认定了错误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路某乙答辩称:她的麦子及麦囤不在我家,我不应还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某英称其麦子及麦囤存放于路某乙家中,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高某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超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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