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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薛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府谷县交通局治超办职工,系原告马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康林平,陕西济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男,现年40岁,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34岁,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略)。

被告大同市宏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路御馨花都X号。

负责人杨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利昌,北京华国(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薛某、姜某某、张某某、大同市宏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康林平,被告姜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利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被告薛某、张某某、大同市宏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登记车主为薛某)的晋x/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府准线清水川商务酒店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马某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身上多处骨折,左小腿已被截肢。此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无责任。肇事车辆以被告大同市宏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薛某、张某某、大同市宏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对病情无关的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检查加急费予以免除,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为依据;二、误工费用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伤者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三、护理费用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残疾鉴定书;六、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供辅助器具及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证明;七、交通费用应当给付事故地到府谷医院及更换假肢交通费、住宿费;八、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会根据受害人及法院判定票据确定。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马某此次损伤右膝关节下缺什应属六级伤残。2、原告马某此次损伤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应属九级伤残。3、后续安装假肢等治疗费用应以治疗单位(优邦假肢矫正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自愿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除已支付的x元,下剩x元,于201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姜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薛某、张某某、大同市宏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元5500元,原告马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海燕

审判员杨某莉

代理审判员杨某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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