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阎良区西飞家属区X栋中单元楼前,盗走被害人刘某丙绿色金元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56元),并将该车藏匿于阎良区X村其租住处,后公安阎良分局民警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丙。
2、200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阎良区风华小区物业办公楼后,盗走被害人刘某丁红色TCB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0元),并将该车藏匿于阎良区X村其租住处,后公安阎良分局民警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丁。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86元。
2009年11月10日17时许,公安阎良分局民警在阎良区X街X村X组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陈述;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5、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其它书证相佐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贺某某前有劣迹,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铁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建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阮建锋